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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原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应当制定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与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有关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重要自然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政府立法决策和应急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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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按规定向同级党委报告。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的目录和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公布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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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作为评估和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的重要内容,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和责任落实的检查人员和决策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决策发起

第九条各方对决策事项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并提交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或承担办公厅(室)职能的机构应当根据部门职责权限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应当明确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决策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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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继承该职能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决定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任务、措施、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连同决策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和与决策有关的政策草案。

第三章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群体充分听取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承办单位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和执行情况,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征求公众意见;

(3)研讨会;

(4)听证;

(五)实地调研和走访;

(6)问卷调查;

(7)民意调查;

(八)网络平台互动;

(9)与特定群体沟通和谈判;

(十)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决策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新媒体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三)公众咨询期一般不少于30天;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对于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或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决策组织者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媒体采访和新闻发布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决策组织者举办座谈会,可以邀请利益相关者和公众代表就关键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决策组织者应在会议前向利益相关者、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者提供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信息。

决策组织者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五条直接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较大分歧的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组织听证应当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决策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可以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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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民意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调查方法、从调查中获得的各种意见和意见分析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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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决策单位通过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决策事项中应当听取的主要问题、提交意见的时限和方法等;

(二)提前7天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3)做好相关政策的网上解释和解释工作;

(四)档案上的舆论记录。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面临决策草案的各方意见和建议进行分类整理,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包商可以探索建立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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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

决策机关未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条拟入库的专家库成员(以下简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在该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行业发展趋势;

(四)品行良好,责任心强,能够真实、公正、负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五)健康、守法、热情的决策咨询和论证工作,及时、精力充沛地保证相关工作的完成。

应该通过考虑诸如他们的教育背景、简历和专业知识等因素来确定要存储的专家的选择。

第二十一条专家库建立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完善专家诚信评估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至少五名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在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时,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平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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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决策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集专家论证、书面征求专家意见、委托咨询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议的,应当提前7天向参与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说明草案、论证重点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依法履行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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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在论证后出具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决策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分类整理,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包商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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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负责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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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风险进行了评估、评估,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决策机关按照规定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的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且无利益关系的相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决策承办单位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计划,明确评估目标、对象、内容、标准、步骤和方法。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咨询分析、讨论咨询、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等方式,综合搜索风险源和风险点,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科学预测和综合判断决策风险,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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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项目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造成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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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如果风险被认为是不可控制的,则可以在采取措施后做出决定,例如调整决策草案以确保风险是可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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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定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审查其合法性。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或参与审议代替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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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确指出法律风险并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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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决定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履行法定决策程序的说明。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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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政府法律顾问、公共律师和决策人关心的事项,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五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对决策草案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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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合法性审查部门对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定草案做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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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集体讨论

第三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决策机关提交决策草案进行讨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决定草案和相关材料。决定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信息;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提交研究并采纳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提交研究通过的专家论证意见;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决定草案应当在决策机关的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讨论。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定草案时,会议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长官应当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长官作出的决定与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上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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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讨论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陈述。

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审查决定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和CPPCC出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益相关者、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参加。按要求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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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决定草案延期或者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最后期限没有再次提交审议,决策程序应终止。

第八章决策的公布、实施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及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采纳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和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和解释。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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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的记录和资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完整地归档决策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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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指定负责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实施方案,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质量和进度。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制,跟踪检查决策执行情况,督促催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CPPCC委员依照法律法规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决策执行中决策目标的实现,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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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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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价,确定承担具体评价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预期效果明显未达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必要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价,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但决策前承担主要论证和评价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价,要注意听取公众意见,吸收NPC代表、CPPCC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参与评价。

第四十七条开展决策后评价,应当全面调查和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价相关数据,及时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信息收集系统,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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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相关的单位应当协助决策后评估,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相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决策后评价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价报告。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定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者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

(5)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价的结果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在紧急情况下,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暂停实施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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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应当依法及时做出决策而长期拖延,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当检查责任,实行终身问责,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其他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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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草案时,有关人员对重大错误的决策意见不一致的,按照规定免除责任。

第五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相关工作的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不履行决策程序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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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执行、推诿、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隐瞒、谎报、遗漏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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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专家、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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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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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标题: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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